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124号
被告人刘伯亮,曾用名“刘亮亮”,绰号“亮子”、“西门亮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花园**村**栋**室,住巢湖市**街道**村委**花园**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超,绰号“超子”、“王大超”,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街**组,住巢湖市**小区**街**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翔,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号,住巢湖市**镇**村委**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满全,绰号“刘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住巢湖市**小区**栋**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楼**村,住巢湖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河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鲁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楼村**组**号,住鲁山县**乡**楼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杰”,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庙**乡**村委**村,住巢湖市庙**乡**村委**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陈”,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昌某甲,绰号“小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小区**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号,住巢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伯亮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超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翔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满全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昌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团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1.聚众斗殴罪
2013年夏季某日下午,被告人刘伯亮为与董某甲(另案处理)逞强斗狠,双方电话邀集人员欲在巢湖市体育场附近道路上斗殴。随后刘伯亮纠集被告人王翔、刘满全等十余人,董某某纠集钱某某、“光头”、“彬彬”(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至现场持械对峙互骂,经张正祥居中调解后,双方离开现场。
2.非法拘禁罪
(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刘伯亮伙同王超、王翔、刘满全、郑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在巢湖市**村附近一处空地上殴打被害人刘某甲,随后将刘某甲拘禁于巢湖市健康路家庭宾馆,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看管。次日刘伯亮、王超指使郑某某将刘某甲带至郑某某位于巢湖市华亚锦城小区的租住屋内拘禁七日,刘某甲被逼无奈,后从租住屋翻窗逃脱。
(2)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刘伯亮伙同刘满全等人为索要债务,在巢湖市雅客思宾馆内对被害人苏某甲、翟某某实施殴打。后刘伯亮等人强行将苏某甲、翟某甲带至翟某甲妹妹翟某乙家中,要求翟某甲向翟某乙借钱还债,并威胁、恐吓翟某甲。翟某乙报警后,双方被带至巢湖市朝阳派出所。因惧怕刘伯亮等人报复,苏某甲、翟某甲谎称系因债务发生纠纷,随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后翟某甲趁刘伯亮等人不备逃脱。刘伯亮指使刘满全、刘某某,并通过王超指使郑某某将苏某甲先后拘禁于**宾馆、**宾馆,三日后苏某甲借机逃离。
3.开设赌场罪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伯亮伙同王超在巢湖市**小区**栋楼**小区**栋利用“北京赛车”网络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邀集多人参赌并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该赌场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140万余元。
4.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伯亮、王翔和陈某甲等人在金巢神话KTV唱歌,期间刘伯亮要求被害人孙某某唱,遭到拒绝后刘伯亮持啤酒瓶击打孙某某头部,王翔掌掴孙某某面部,后孙某某的朋友报警,经调解后孙某某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
(2)2017年4月,被害人谷某某租赁位于巢湖市凤凰医院顶楼房间用于开设整形美容科室,先后从被告人刘伯亮处借贷人民币39万元,万元日息100元至200元不等。至2017年10月21日,谷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偿还债务人民币35万余元,刘伯亮以偿还的钱款算作利息为由,逼迫谷某某签订欠款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的欠条。2017年11月,因谷某某没有及时偿还高额利息,刘伯亮带成晨(另案处理)等人至谷某某店内阻止其装修施工,后又在谷某某店面大门上张贴内容为‘撕死全家,谁接手谁还债’的封条。2018年3月,刘伯亮带人至谷某某店内要债,并辱骂、威胁谷某某。期间李某甲多次通过微信恐吓谷某某。刘伯亮还安排陈某甲至谷某某的整形美容科室对谷某某进行监视,并要求随时向其汇报情况,致使整形美容科室无法正常运营,最终关闭。
2018年5月初,被告人刘伯亮、李某甲等人至巢湖市都市乐府A栋1单元904室向谷某某讨要债务,期间采取堵门、干扰他人给谷某某家送饭等行为逼迫谷某某还债,持续一个星期之久。2018年6月,谷某某因害怕刘伯亮等人伤害其女儿,遂为其办理退学手续。
(3)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刘伯亮至被害人刘某乙位于巢湖市滨湖景城29栋301室家中采用泼洒粪便的方式索要债务。后期刘伯亮在李某甲唆使下又二次至刘某乙、刘某丙家门口泼洒粪便。
(4)2018年7月,被告人刘伯亮为索要债务采取殴打、持刀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董某乙偿还债务。之后刘伯亮先后安排鲁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持续多日对董某乙跟踪、贴靠,并同住在巢湖市福联公馆。董某乙因不堪忍受刘伯亮等人索债手段逃至外地,刘伯亮、马某某开车至散兵镇董岗村董某乙老家,在其家门口及村内电线杆、墙壁上张贴含有董某乙身份信息及‘董某某欠债还钱’等内容的字报。
二、集团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1.2013年夏天,被告人刘伯亮指使王翔、刘满全、刘某某、昌某甲及金某某、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轮班对被害人刘某甲采取跟踪、贴靠及同吃同住等方式索要债务。期间曾入住巢湖市凯悦宾馆、豪杰宾馆,后刘某甲被逼无奈乘刘伯亮等人不备逃脱并躲至外地。
2.2013年10月4日,在巢湖市鼓山风景区售票处,被告人刘伯亮、王翔、刘满全欲驾车进入景区,景区工作人员苏某乙要求刘伯亮等人购买门票,刘伯亮、王翔、刘满全三人拒绝购票并对苏某乙实施殴打行为,鼓山风景区工作人员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苏某乙获得赔偿并对刘伯亮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4年7月,被告人刘伯亮为索要债务,指使张某某至被害人苏某甲父亲苏某丙家中蹲守。期间,张某某将女性朋友任某某、潘某某带至苏某丙家中,潘某某在苏某丙家中洗澡,张某某在苏某丙家中睡觉。后苏某丙的弟弟苏某丁、苏某戊报警,张某某等人随后离开现场。
4.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纠集刘伯亮、王翔、陈某甲、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被害人迟某某的巢湖市创业塑钢厂滋扰,李某甲当场辱骂被害人刘某丁、迟某某。2016年11月,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逼迫担保人龚某某至巢湖市创业塑钢厂找迟某某索债未果后,李某甲再次当场辱骂龚某某、刘某丁。
5.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索要债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辱骂、恐吓被害人贾某某。2017年1月,李某甲伙同刘伯亮、王翔等人通过驱赶工作人员、驻守等方式干扰贾某某所有的**公司正常经营。
6.2017年夏季的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刘伯亮纠集王翔、王超、陈某甲及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巢湖市原金三角洗浴城门口向被害人范某某索要债务。李某甲辱骂、恐吓范某某,范某某被迫答应偿还债务后,刘伯亮、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7.2018年4月,被告人刘伯亮为索要债务多次辱骂、恐吓被害人何某某,又至何某某位于巢湖市**镇老家的大门处张贴含有侮辱性内容的字报。因不堪忍受刘伯亮等人索债行为,为保护家人安全,何某某被迫与妻子离婚,并将银屏老家房屋低价出售。
三、其他被告人实施集团外的犯罪事实
1.非法拘禁罪
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超、郑某某驾车在巢湖市党校路遇到被害人夏某某,强行将夏某某带至车内逼要债务。后王超、郑某某驾车又在巢湖市东门大排档附近遇到被害人涂某某并对其殴打,后将涂某某和夏某某一起带至**酒店实施拘禁。
2.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另案处理)在原巢湖市**酒吧内与被害人叶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昌某甲、昌某乙在酒吧门口与叶某某互殴,昌某甲持刀将叶某某捅伤。经巢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伯亮于2019年9月4日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9月20日在重庆北火车站被重庆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翔于同年11月27日在巢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区办公楼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11月29日在合肥市青年路教师新村不可思艺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满全于同年12月18日在巢湖市**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2月18日在巢湖市**路海豚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12月19日在巢湖市巢湖路梦想网络会所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昌某甲于同年12月23日在巢湖市**路新光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同年12月25日在鲁山县让河乡陈楼村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超于2020年2月11日在巢湖市**小区**街**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交易记录、报警记录、到案经过、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魏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苏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伯亮、王超、王翔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伯亮、王翔、刘满全、李某甲、刘某某、陈某甲、昌某甲、张某某、王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伯亮、王翔、刘满全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刘伯亮系首要分子,王翔、刘满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伯亮伙同王超、王翔、刘满全、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刘伯亮、王超、陈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邀集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伯亮、李某甲、王翔、陈某甲等人伙同他人多次恐吓、辱骂他人及泼洒秽物;被告人昌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十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伯亮、王翔、刘满全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伯亮、王超、王翔、刘满全、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伯亮、王超、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伯亮、李某甲、王翔、陈某甲、昌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伯亮、王超、王翔、刘满全、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以刘伯亮为首要分子,以王超、王翔、刘满全、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伯亮在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多起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超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涂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超、王翔、刘满全、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甲、苏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超、陈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翔、刘满全、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昌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满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伯亮、王翔、刘满全在聚众斗殴中自动放弃犯罪,系中止;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伯亮、王超、王翔、刘满全、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伯亮、王超、王翔、刘满全、李某甲、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检察官助理:阚冰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伯亮、王超、王翔、刘满全、郑某某、刘某某、昌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数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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