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体永,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9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体永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体永在本区河图街道河图中学北侧约200米处的道路上向王某某贩卖人民币2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粒,约重19.4克。
2019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河图街道河村村委会东海子1组的道路边将被告人刘体永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苹果手机一部;从其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用紫云烟壳内再用棕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净重0.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烟壳、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体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体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9.4克,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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