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作全,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富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单元**号。2016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合江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明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叙永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号楼**单元**号。201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9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 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元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6********,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纳溪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小区。201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17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纳溪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梁明波、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王元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天植药厂施工工地内盗窃扣件400余个,刘作全负责装袋。
2.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梁明波在泸州市西南医科大学体育场工地内盗窃扣件1000余个,刘作全、梁明波负责装袋。
3.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梁明波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天植药厂施工工地内盗窃扣件750余个,刘作全和梁明波负责装袋。
4.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梁明波、陈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天植药厂施工工地内盗窃扣件1000余个,刘作全、梁明波和陈某某三人负责装袋。所盗扣件价值至少3900元。
5.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梁明波在泸州市西南医科大学体育场工地内盗窃扣件1000余个。刘作全、梁明波负责装袋。
6.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梁明波、陈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天植药厂施工工地内盗窃扣件500余个,刘作全、梁明波和陈某某三人负责装袋。所盗扣件价值至少1950元。
上述六次盗窃行为实施后,由被告人白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元建收赃,被告人王某甲、王元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以2.6元/个的价格收购扣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作全、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梁明波、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元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作全、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作全、白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刘作全、梁明波、王元建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作全、梁明波、陈某某、王元建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白某某在家待审,联系电话1736057****;王某甲在家待审,联系电话1532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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