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158号
被告人刘佳伟,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雨亭,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4月26分别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路**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佳伟、谢雨亭、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谢雨亭与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约8克氯胺酮(俗称“K粉”),并通过微信收取林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随后,被告人谢雨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佳伟转账毒资人民币50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闽A5****号小车到福建省平潭县找被告人刘佳伟拿回上述氯胺酮。当日,被告人刘佳伟在福建省平潭县**路**号**小区门口将约8克氯胺酮交与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忙将上述氯胺酮送至福清市**镇**大酒店**号房间交与林某某,并收取林某某支付的路费人民币350元。
二、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谢雨亭与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人民币8000元的氯胺酮和7包含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MDMA)成分的粉末(俗称“神仙水”),并通过微信收取林某某转账人民币14000元。随后,被告人谢雨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佳伟转账毒资人民币136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闽A5****号小车到福建省平潭县找被告人刘佳伟拿回上述毒品,余款人民币350元作为给被告人史某某的路费,人民币50元自用。当日,被告人刘佳伟在福建省平潭县**路**号**小区门口将约12克氯胺酮和约3.5克含MDMA成分的粉末交与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忙将上述毒品送至福清市**镇**大酒店**号房间交与林某某。
三、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谢雨亭与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约8克氯胺酮和6包含MDMA成分的粉末,并通过微信收取林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人谢雨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佳伟转账毒资人民币98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闽A****号小车到福建省平潭县找被告人刘佳伟拿回上述毒品,余款人民币200元作为给被告人史某某的路费。当日,被告人刘佳伟在福建省平潭县**路**号**小区门口将约8克氯胺酮和约3克含MDMA成分的粉末交与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忙将上述毒品送至福清市**镇**大酒店**号房间交与林某某,并收取林某某补支付的路费人民币150元。
四、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谢雨亭与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交易20包含MDMA成分的粉末,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吴某某转账人民币16350元。随后,被告人谢雨亭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刘佳伟转账毒资人民币160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闽A****号小车到福建省平潭县找被告人刘佳伟拿回上述毒品,余款人民币350元作为给被告人史某某的路费。当日,被告人刘佳伟在福建省平潭县**路**号**小区门口将约10克含MDMA成分的粉末交与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忙将上述毒品送至福清市**镇**大酒店交与吴某某。同日,被告人刘佳伟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谢雨亭转账人民币398元,作为被告人谢雨亭为其介绍联络购毒人员的感谢费。
五、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谢雨亭与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交易5包含MDMA成分的粉末,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吴某某转账人民币3850元。后被告人谢雨亭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刘佳伟转账毒资人民币35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闽A5****号小车到福建省平潭县找被告人刘佳伟拿回上述毒品,余款人民币350元作为给被告人史某某的路费。当日,被告人刘佳伟在福建省平潭县**路**号**小区门口将约2.5克含MDMA成分的粉末交与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忙将上述毒品送至福清市**镇**大酒店交与吴某某。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谢雨亭在福清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日,被告人史某某在福清市**街道**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闽A5****号小车被依法扣押;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刘佳伟在福建省平潭县**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佳伟、谢雨亭、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伟、谢雨亭、史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结伙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约28克和含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约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佳伟、谢雨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雨亭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伟、谢雨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伟、谢雨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雯
附注:
1.被告人刘佳伟、史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谢雨亭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250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现场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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