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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佳俊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刘佳俊,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佳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佳俊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佳俊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佳俊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盗窃,当天晚上二人至宝应县**镇境内,采用互相望风、钳子剪线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车电瓶9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4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佳俊与王某甲至宝应县**镇农贸市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金旺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及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各1组;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后将上述电瓶藏匿于**镇驸马营桥处。

2.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佳俊与王某甲再次至宝应县**镇农贸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2组;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沪佳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尼科尼亚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后将上述电瓶藏匿于**镇驸马营桥处。

3.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佳俊与王某甲再次至宝应县**镇黄埔家园北门,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被告人刘佳俊在离开盗窃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佳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刘佳俊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佳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俊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佳俊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佳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佳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佳俊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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