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佳庆,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佳庆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佳庆与孟某某、张某丁(均已判刑)、姜某某(已上网追逃)四人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信大厦三楼四国军棋休闲区歌厅喝酒时,与邻桌客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刘佳庆打了刘某甲一个耳光,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刘某甲离开歌厅。卢某某(已判刑)以刘佳庆、孟某某欺负其客人为由与刘佳庆、孟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并在此地“约架”。期间,被告人刘佳庆与孟某某电话纠集梅某某(已判刑)等多人,梅某某纠集张某甲、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致使十余人到歌厅内聚集。卢某某以受欺负为由指使张某乙(已判刑)纠集他人,后张某乙电话纠集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纠集刘某乙、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当日1时许,孟某某、张某丙、梅某某等十余人将卢某某围坐在歌厅内,互相口头争执。期间,卢某某多次催促张某乙带人前来。
当日1时20分许,张某乙与驾车前来的刘某乙、周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歌厅楼下汇合。期间,张某乙再次接到卢懿电话,在与抢过卢某某电话的孟某某、刘佳庆互骂后,张某乙从刘某乙车内取出铁棍,与刘某乙、马某某、“黑子”(姓名不详,在逃)、“东北”(姓名不详,在逃)等共六人持铁棍、木棍进入永信大厦三楼四国军棋休闲区歌厅内,对孟某某宇、张某丙、梅某某、张某甲等聚集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刘佳庆与孟某某、张某丙、姜某某见此情况,持歌厅内的酒瓶、易拉罐等物品向张某乙等人投掷并互殴,期间致张某丙、刘某乙等人受伤。随后,周某某进入歌厅内,发现正在与张某乙互殴的姜某某与其相识,遂将二人分开并制止双方互殴。上述人员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告人刘佳庆所纠集人员驾驶白色轿车向刘某乙所驾驶车辆猛撞两次,随后两车沿黄河道向西逃逸。
经鉴定,张某丙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头皮瘢痕、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乙头皮裂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同日,张某丙及证人莫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往现场。2019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高庄子村将被告人刘佳庆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佳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案件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佳庆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莫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孟某某、梅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佳庆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佳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庆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佳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佳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佳庆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君玮
代理检察员:姜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佳庆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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