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佳豪诈骗)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刘佳豪,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住福建省光泽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佳豪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佳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刘佳豪伙同网友经预谋,使用多个不同QQ账户模拟不同的身份,虚构为周某某提供贷款服务需要缴纳各种费用为由,骗取周某某60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3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QQ聊天记录、被骗金额流水、支付宝帐户的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及户籍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佳豪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佳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豪以非法点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豪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佳豪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某某具结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