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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佳贩卖毒品、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258号 

  被告人刘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县**乡城管中队队员,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车架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老街**号,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庄园**栋**单元**室。2018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佳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佳在南昌县**农贸市场门口向姚某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16次,每次300元至1500元不等;

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其位于南昌县**镇**庄园**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8日晚,容留傅某某、陈某某、“大象”(真实身份不明)在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020年5月初的一天、5月中旬的一天、5月25日,分别容留傅某某、陈某某、漆某某、“大象”在家中吸食毒品各一次;

2020年6月15日,容留傅某某、陈某某、漆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佳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陈某某、傅某某、漆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佳、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贩卖氯胺酮1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佳、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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