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俊,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俊、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俊应陈某某的要求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随后将净重为0.48克毒品海洛因带至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83号附近,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代为交付。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17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获得被告人刘俊的位置,民警据此于同日17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刘俊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俊、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俊、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李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俊、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俊、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光荣
检察官助理 陈 哲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刘俊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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