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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俊、赵勇盗窃案)_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刘俊,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址为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赵勇,绰号赵四娃,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址为江油市**镇**城**栋**单元**号。2004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4 月、2008年1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1年6个月;2002年4月因抢夺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8月、2013年5月、2015年12月因盗窃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6个月、7个月;2016年7月因贩卖毒品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因贩卖毒品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俊、赵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俊、赵勇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采取用螺丝刀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高露捷”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骑至江油市纪念碑街西段红绿灯处进行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2128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采取用螺丝刀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骑至江彰大道附近的一个废旧收购站,进行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792元。

    3、2020年4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俊伙同赵勇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由赵勇望风,刘俊采取用螺丝刀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敬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 “亿顺利”牌电动车,后在江油市江彰大道三合镇政府附近的一废旧收购站,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赃款二人共同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142元。

    4、2020年4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俊到江油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采用采取用螺丝刀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创美牌电动车,后骑至江油市涪江路中段590号附近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5、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勇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采取用钥匙透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内电瓶拆下予以销赃,车身遗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6、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勇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采取用钥匙透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玫红色奇蕾牌电瓶车,后将该车骑至昌明河边,将该电瓶拆下予以销赃,车身遗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7、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勇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斯米特牌电瓶车,推至人民医院背后自巷子,将该车电瓶拆下予以销赃,车身遗弃。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8、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勇到江油市人民医院公交站台附近,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灰色铁甲虫牌电瓶车,推至人民医院背后巷子,将该车电瓶拆下予以销赃,车身遗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上述盗窃行为中,刘俊参与盗窃4次,盗窃总价值5362元;赵勇参与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32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均、赵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赵勇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赵勇犯罪归案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赵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平

                检察官助理:雷闪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俊现在绵阳市强制戒毒所戒毒、赵勇现监视居住于自己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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