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一部刑诉〔2018〕281号
被告人刘俊宏,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段**号**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野,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2********,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星,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1072679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2月10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亚东(绰号:癫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2月23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俊宏、袁野、曾星、冉亚东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7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8年7月2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8月22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9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8年10月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11月7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俊宏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因逾期费用以及抵押车辆被催收员开走一事到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B馆30-9畅快车贷公司大坪门店进行商谈,希望降低逾期费用并取回车辆,但商谈未果。2017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俊宏邀约张某某、袁野、曾星、况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到大坪门店,并在该门店墙上写“骗子公司”等标语后离开。后刘俊宏与该门店资产管理部员工通过电话约定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见面解决此事,因刘俊宏认为对方语气不善,可能会打架,遂让张某某邀约人员帮忙,张某某邀约袁野,袁野邀约曾星和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曾星又邀约了杜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曾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冉某甲、冉亚东、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12月18日11时许,袁野、冉亚东、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大坪门店办公室以及龙湖时代天街B馆停车场,持砍刀、木板等器械与雷金、冯海荣、杨彬、许东洋(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斗殴。杨彬、许东洋、冯海荣、熊某某等人在斗殴中受伤。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刘俊宏在本市璧山区璧泉镇永嘉大道碧桂园别墅区56-2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星在本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中央花园B区8号楼12-7被民警抓获。2018年4月3日,被告人袁野在沙坪坝区虎峰山春来香农家乐被民警抓获。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冉亚东主动到渝中区分局刑侦支队投案。曾星、冉亚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1证人冉某甲、况某某、雷金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刘俊宏、袁野、曾星、冉亚东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宏、袁野、曾星、冉亚东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亚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星、冉亚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18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俊宏、袁野、曾星、冉亚东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十四册,证据材料二十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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