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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俊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624号

被告人刘俊,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组**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俊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9日、11月10日,被告人刘俊窃得被害人赵某某(74岁)放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养老院**房**楼卧室床头柜内的**银行存折一张、**银行存折一张及写在纸条上的密码后,先后四次持上述存折及密码至**镇**路**路**路ATM机,取走上述银行存折内钱款共计人民币79,827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仅供称帮他人取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11月发现家中两本存折被窃,存折上的钱被取走的事实。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俊以自己的身份证消磁为由,于2018年10月21日指示其至周浦镇**路**银行柜面取款人民币4万余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柜面及ATM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俊至相关**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事实。

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银行取款监控视频中的人像与被告人刘俊系同一人。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赵某某被窃的住所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窃银行存折被取款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俊于2018年10月17日至18日期间的手机定位信息。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俊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俊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日期。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俊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仅供称帮他人取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4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俊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四页、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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