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刘俊良,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9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乡**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俊良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俊良为劫取财物,进入被害人牛某某租住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门**号的隔断房内,推搡被害人牛某某致使其跌摔于床上,后将其身边的一个黑色肩包及OPPO R9手机一部抢走,后被告人刘俊良逃离案发现场。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俊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被害人肩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经认定,被抢OPPO R9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俊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良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俊良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俊良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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