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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俊银挪用公款、受贿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俊银,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210831964********,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兴化市**管理处**职务,住兴化市**公寓**幢**号。被告人刘俊银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0年7月31日被兴化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23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俊银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俊银为偿还其实际经营的兴化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欠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款项,经与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商议,利用被告人刘俊银担任兴化市物管处**职务的职务便利,由易某某以**物业公司资质升级需要注册资金的名义,向兴化市物管处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经被告人刘俊银本人违规审批后,安排会计蒋某甲将此款拨付至**公司。

次日,刘俊银安排其女婿刘某某至**物业公司开具2000000元转账支票(包含易某某承诺送给刘俊银的100000元)转入**公司会计解某某的账户,用于偿还之前**公司向**公司所借款项。2010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兴化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并以本票形式发放至**公司材料供应商蒋某某的账户,后刘俊银安排蒋某某将1900000元打入**物业公司的账户,再由**物业将1900000元本金及利息13300元打入兴化市物管处的账户,至此所挪用款项本息已全部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俊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职务任免通知、兴化市物业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兴化市物业管理处记账凭证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某某细及转账凭条、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楚水支行单据、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本票、中国银行行借方传票、进账单、行贷方传票、转账支票、粉煤灰、减水剂供货合同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俊银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俊银在担任兴化市物管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安排物业用房、物业企业招投标、维修工程介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207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俊银在担任兴化市物管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物业公司负责人易某某在安排物业用房、物业企业招投标等方面给予帮助,多次非法收受、索要易某某175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夏天,兴化市物管处组织兴化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所属物业企业去深圳考察学习并借机去香港旅游。出发前,易某某通过朱某某送被告人刘俊银20000元。后在香港途中,刘俊银又收受易某某所送10000元。

(2)2010年11月,泰州市房管局组织市、县物管处及部分物管企业去云南考察学习,途中被告人刘俊银两次分别收受易某某所送10000元,共计20000元。

(3)2010年,易某某的**物业公司承接兴化市**小区(**小区)物业管理业务,被告人刘俊银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小区“物业、营业”两房配备上给予了易某某照顾,将两房配备在较好的位置,并多获得一套约80平米营业用房的使用权。2010年下半年,在被告人刘俊银找易某某商量如何从物管处借款时,易某某为感谢刘俊银在**小区两房配备上的帮助,承诺送100000元感谢费给刘俊银。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俊银安排其女婿刘某某到**公司取从物管处借用的1900000元公款时,易某某将事先承诺送给刘俊银的100000元感谢费与1900000元公款合并开具了一张20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给了刘俊银。9月29日,被告人刘俊银只安排向易某某还款1900000元,余款100000元作为感谢费收下,同时要求易某某为其支付了应由其本人支付的1900000元借款利息13300元。

 ⑷2015年,被告人刘俊银朋友朱某某在兴化市**城租赁一套住房,后被告人刘俊银要求易某某为朱某某支付了该房的房租12000元。

2.2016年8月至2017年,被告人刘俊银在担任兴化市物管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姜某某在承接物管处维修工程方面给予帮助,非法向姜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000元汽车贴膜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被告人刘俊银让姜某某到兴化市供电局附近洗车店,为其号牌为苏MC****的黑色奥迪A6L轿车支付汽车贴膜费用12000元。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俊银以解决费用为由向姜某某索要20000元,后姜某某根据刘俊银安排将20000元现金交给物管处**职务赵某某,赵某某将这20000元用于解决兴化市住建局原局长陈某某的个人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俊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其家人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文件、合同、借条、欠条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俊银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受贿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俊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俊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俊银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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