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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保林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553号 

被告人刘保林,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路**湖**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塘**巷**号)。1984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2019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保林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 被告人刘保林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饶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路**湖**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处内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保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保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保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林在其有权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保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刘保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腾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保林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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