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165号
被告人刘倍孚,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倍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倍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3月14日凌晨、3月15日凌晨、3月16日凌晨、3月17日凌晨、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倍孚先后六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被害人毛某某所经营的棋牌室,趁因疫情棋牌室未营业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里面实施盗窃,窃得方便面、饮料、香烟、打火机及零钱等物。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倍孚至上述地点再次行窃时,被守候在此的店主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一次性打火机1个、利群硬壳香烟1包(已开封,内有12根香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的**棋牌室内,方便面、饮料、香烟、打火机及零钱等物被窃的事实;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毛某某在上址棋牌室内抓获窃得上述物品的被告人刘倍孚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中录入了被告人刘倍孚先后六次实施盗窃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部分赃物。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次性打火机价值人民币1元、利群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
5. 被告人刘倍孚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倍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倍孚的到案经过。
7.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倍孚的身份情况。
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倍孚的前科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日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倍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倍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倍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倍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倍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倍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倍孚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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