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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健组织卖淫;田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健,男,1991年****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9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号, 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冠广

田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村**组**号, 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健涉嫌组织卖淫罪、田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0日,王某甲(另案处理)租赁了位于恩平市**路**号原经营**发廊的铺位(以下简称**)从事按摩服务。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健和王某乙(另案处理)找到王某甲与其合作经营**,双方约定按股份比例分成。王某甲夫妇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刘健和王某乙负责带卖淫女到**上班卖淫,同时还协助接单、派单和记卖淫女外出酒店卖淫的账单等管理。被告人刘健先后叫了卖淫女“**”、魏某某等人到**城上班卖淫。

**城既提供场所供嫖客在店内嫖娼,还提供外送卖淫女去酒店等场所卖淫的服务。店内只提供快餐(即直接性交一次)的性服务,店外则可以提供快餐、半套、全套等多种性服务。该场所的上班时间是每天晚上19时至次日凌晨5时,卖淫女和“车夫”在上班时间内要到店内等候。每日由管理人员接单后安排“车夫”搭载卖淫女去到相应酒店。嫖客选定服务的卖淫女及套餐类型后,卖淫女通过微信向管理人员报钟,性交易完毕并收取费用后,由卖淫女自行联系“车夫”搭载卖淫女离开。每天下班后,卖淫女按照套餐种类交纳相应比例的台费给管理人员,并根据事前约定支付车费给车夫。管理人员收取台费后,从中支取介绍费给皮条客。**城的利润由王某甲按股份分成比例将刘健、王某乙应得的部分利润支付给刘健、王某乙。目前已查实该组织控制符某某、王某丙、魏某某、刘某某(1999年12月24日出生,案发时17岁)等多名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2016年年中,在王某乙的引荐下,黄某某(另案处理)带了其女朋友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冉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外号**,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及卖淫女从广东惠州、中山等地来到恩平**城从事非法色情服务活动。2016年4月,被告人刘健因与王某乙发生矛盾,离开了**城。

王某甲遂开始与黄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合作经营**,并先后开了**新店及**馆两个卖淫窝点。2006年年底至2017年7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受雇到该组织内做“车夫”,接送卖淫人员外出卖淫并从中赚取车费,同时还为该组织介绍嫖客。

被告人刘健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上网追逃人员信息表、微信截图、国内旅客表、微信收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符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健、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健、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刘健、田某某均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18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侦查机关在田某某处扣押了oppo手机一台,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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