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刘儒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东丽区**里**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号**号楼**门**号)。1998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儒军涉嫌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儒军在本市河西区**道**小区被害人刘某某住所,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下颌骨体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左侧部分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胸4、5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头皮血肿(枕部、右颞、左颞),构成轻微伤;5.左颧部、颏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6.牙外伤(321+123 Ι°松动),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儒军在本市河东区虎丘路实验楼小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9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儒军在本市东丽区**里**号楼**门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19年6月15日将被告人刘儒军抓获,从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7.81克。作案工具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冯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3、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支付宝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被告人刘儒军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儒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儒军是累犯、毒品再犯、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晓丹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儒军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八张)、补充材料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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