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765号
被告人刘元顺,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三台县**镇**路**号附**号。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8月被四川省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2月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诈骗罪,于 2018年12月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元顺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刘元顺在江油市厚坝镇养马峡村张某某所经营的农家乐住宿期间,谎称自己系绵阳827研究所前负责人,可以找关系拿到该所拆迁、维修工程,并提出他可以和张某某合伙承建前述工程。自2020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上旬,刘元顺以启动工程需请人吃饭、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费等名义,多次要求张某某给其转钱,深信不疑的张忠斌以微信转账方式分19次共计转给刘元顺207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扣押、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元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元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元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元顺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166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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