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光亚,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乡**村**组,无业。刘光亚于2019年7月1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光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刘光亚窜至本市南明区**楼前台,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之机盗走陈某某放置在前台的一部vivoX23幻彩版手机及手机壳内现金120元后离开,经侦查被告人刘光亚于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光亚对自己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购买凭证、监控截图。
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刘光亚的供述。
4.其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光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77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刘光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隽南
2020年4月14日
附:一、被告人刘光亚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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