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光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麻栗坡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文山市**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释放,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川,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文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文山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光勇、彭川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何某某等人在越南建设木薯淀粉加工厂,与广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买卖木薯淀粉加工设备合同,由**公司销售2套价值576万元的木薯淀粉加工设备给何某某等人。曾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光勇共谋利用该批机械设备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经曾某某联系,该批设备通过刘光勇为法定代表人的麻栗坡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代为报关出口到越南,**公司取得了该批设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为骗取出口退税,**公司与**公司签订虚假木薯淀粉加工设备合同,并虚构了**与**的交易流水,让**公司虚开了48份价税合计509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因雷某同时担任**公司和**公司的会计,后刘光勇又通过雷某(另案处理)介绍,让被告人彭川实际经营的文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并承诺给予所开发票金额7%的费用,其中彭川占5%,雷某占2%。彭川同意后,在雷某操作下**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虚假买卖合同、虚构了交易流水并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销售金额共计4323811.96元,税额共计735048.04元,价税合计5058860元。**公司利用从**公司和**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帮助报关出口机械设备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由雷某整理相关财务资料后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得出口退税1302264.06元。所得税款刘光勇转给雷某328055元,雷某又转给彭川234325元,雷某自己所得93730元,其余款项被刘光勇和曾某某私分。现公安机关依法从彭川处扣押了234325元,从雷某处扣押了93730元,从刘光勇处扣押了42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追缴。
二、2012年5月,龚某某(已判决)、余某甲(已判决)、余某乙(已判决)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成立麻栗坡县**边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公司在自己向农户收购水果出口越南的同时,也帮助他人将需要出口的水果以**公司名义出口,从而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龚某某找到刘光勇和梁政(已判决)商量,让刘光勇和梁政合伙经营的麻栗坡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承诺给予刘光勇所退税款的30%。在刘光勇和梁政同意后,**公司将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水果信息告知**公司会计雷某(另案处理),雷某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水果品种、数量等信息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具**公司收购相关水果的虚假发票提取进项税额,利用关系人的银行账户在**公司和**公司之间虚构交易流水用于应对检查。利用上述手段,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公司以销售梨、石榴、葡萄、李子等水果给**公司的名义,共计向**公司虚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票面金额共计10954908.88元,税额共计1424138.23元,价税合计12379047.11元。**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获得增值税退税578798.93元。所得税款龚某某分给刘光勇八万余元,刘光勇分给梁某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光勇、彭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勇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光勇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彭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川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元雄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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