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光春,绰号刘大,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街**号**单元**楼**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光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光春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光春购买冰毒,二人约在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体育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在河东街体育馆外吕某某的车上,被告人刘光春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二人交易结束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刘光春处查获毒资200元;在吕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0.18克。民警挡获刘光春后在刘光春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号**单元**楼**号的出租屋内搜查到四包疑似冰毒,经称量共计4.68克,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光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春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春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光盘5张。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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