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克强,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阜南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2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3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8月16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克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克强进入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的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饭店,趁机进入该饭店内位于一楼南侧的卧室,秘密窃取卧室内床头柜里的一个透明钱盒,内存有一元和五角硬币,合计人民币1453元,后将窃取的钱盒放置于饭店桌子下。经被害人追问,被告人刘克强供述其盗窃行为,并指认其所藏钱盒的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克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克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克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克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静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克强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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