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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克明、刘生等九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克明,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08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连山区**小区。曾因结伙斗殴于2003年12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27日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生,曾用名刘杏力,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6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4月1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40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南票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44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88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龙港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苏晴,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37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赵威,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6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62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克明、刘生、张某甲、罗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李某某、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6日中午,杨某乙(另案处理)为了重新获得已对外承包的坑口经营权,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克明、刘生等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一饭店内将被害人常某某的合作经营合同抢走。随后,杨某乙欲阻止常某某坑口的经营行为,指使姜某某纠集人员为其“出场”。姜某某在杨某乙的授意下,让刘克明召集“出场”人员,刘克明遂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逃)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杨某甲及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王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均在逃)、某某(大名不详、在逃)、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杨某乙带领下采用持械驱赶矿工的方式强行逼停常某某经营的坑口。次日,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由刘克明纠集到某某矿业,与其他六被告人共同在杨某乙、姜某某的带领下,将常某某价值270万元的钼矿石拉走。后又在杨某乙、姜某某指使下,向因常某某报警而赶来执行公务的警察投掷石块,致四名警察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邱某某、夏某某、张某丁、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李某丁、王某乙、冯某某、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克明、刘生、张某甲、罗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李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对市公安局巡防支队委托的钼矿石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克明、刘生、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明、刘生、罗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李某某、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明、刘生、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晓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克明、刘生、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杨某甲、李某某、凌某某、王某甲均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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