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入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道**里**-**-**。201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入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入龙来到本市河西区**路**号**工地,趁他人不备之机,进入该工地宿舍**室,将刘某某放置在床铺上的一部黑色**手机窃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同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河东区**道**里**-**-**内将被告人刘入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等物证;
2. 电子发票、购买凭证等书证;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入龙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监控录像;
7. 勘验、辨认笔录;
8.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入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入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入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入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入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明磊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入龙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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