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1245号
被告人刘全,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期间于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0月12日对被告人刘全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全在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暂住处吸食毒品。次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人刘全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其持刀行至金山路附近时产生精神异常,随后被告人刘全持刀向被害人代某某挥舞,将被害人代某某左手手指割伤。在被害人代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躲至车内后,被告人刘全仍然持刀对车窗玻璃进行捅刺。在被害人代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刘全抓获。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被告人刘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全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忠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17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全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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