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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全民、史某某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刘全民,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765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住*******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临时押,于2019年6月15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481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4958,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485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全民、史某某、郭某某、杜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8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3月至7月,刘全民伙同史某某、郭某某、杜某某以开办纯净水厂为掩护,在*县**镇原第*中学(已停止办学)院内从事假冒娃哈哈营养快线、和其正凉茶、统一绿茶、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假冒饮料生产、销售犯罪活动。在该窝点内现场查获生产饮料用设备一套及“娃哈哈营养快线”、“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成品饮料共计9977件,后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为381695.00元。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对制售假饮料现场查获产品及票据数额统计已销售金额198517元,被查扣未销售金额26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交材料、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全民、史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全民、史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民、史某某、郭某某、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郭某某、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全民、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全民、史某某、郭某某、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全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涛

 检察官助理:张振付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全民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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