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关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朱某乙等8人涉嫌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郭某某为了出售整套公司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银行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手机卡和网银U盾)获利,将刘某某的遵义市正豪贸易有限公司和郭某某的遵义郭芬商贸有限公司及余庆县敖溪镇正芬建材店的整套公司材料以每套4000至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田某某,后田某某又将资料出售给福建的上家,并从中获利。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与朱某甲认识后商量将梁某某注册的贵州湄潭县卅革咨询管理中心的公司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银行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手机卡和网银U盾)出售给他人,卖得的钱二人平分。后朱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贵州湄潭县卅革咨询管理中心的公司材料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与郭某某一起将整套公司材料以5500元价格出售给田某某,后田某某将资料出售给福建的上家,并从中获利。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乙将其注册的湄潭强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银行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手机卡和网银U盾)出售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朱某乙的对公账户资料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
4、2020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介绍刘某某将刘某某和郭某某的共两套(遵义正豪商贸有限公司、遵义郭芬商贸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资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银行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手机卡和网银U盾)以每套55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何某某从中获利。
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等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自行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支付宝帐户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对公帐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企业查询清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注册资料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朱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行投案后,开始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自首,但郭某某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将营业执照及对公帐户等相关配套资料卖给他人后,被他人在外地非法使用,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朱某乙均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朱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文富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1827542****)、何某某(1758585****)、梁某某(1878626****)、朱某乙(1577224****)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八份;
4、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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