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刘兴林,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兴林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刘兴林租用郭某某的猪圈用于生产土火炮。后刘兴林购买铝、硫磺等原材料后,在该猪圈内兑制烟火药生产土火炮。
2018年11月26日上午,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郭某某的猪圈进行检查。依法查获疑似烟火药1包(净重1.85千克)、大号土火炮3088枚、小号土火炮18993枚,及相关原材料等,依法扣押。后经抽样送检,疑似烟火药(净重1.85千克)、大号土火炮、小号土火炮均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硫离子,有烟火剂燃烧现象;大号土火炮中烟火剂占土火炮重量的百分数为11.76%,小号土火炮中烟火剂占土火炮重量的6.77%。经计算,土火炮中的烟火剂重量为42.87千克。被告人刘兴林制造的烟火药总重量为44.72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林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鸿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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