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兴武,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暂住地厦门市翔安区**工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兴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兴武伙同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经济拮据遂萌生盗窃的念头,后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保障房工地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脚手架十字铁扣件270个。经鉴定,上述十字铁扣件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42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兴武在同安区**镇**里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兴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兴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武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叶灵猛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兴武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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