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刘兵(绰号“光头”),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蕲春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兵与高亮、易先胜、王夏、王金启、易先利(五人均已判刑)、“冯刚”等人在本市东城区樟村***金海岸酒吧323房喝酒。当日2时许,高亮、易先胜、易先利等人到酒吧二楼大厅跳舞,因故与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30岁,海南省临高县人)、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保安赶出酒吧门外,并在门口对面马路再次发生争吵与推搡。期间易先胜到王夏位于***金海岸酒吧附近的出租房拿来了砍刀和钢管,然后高亮持刀与刘兵、易先利、易先胜、王夏等人追打被害人一方,将吴某某和王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吴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当天5时许,王某甲在东城区樟村社学路新区东66号门前被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兵及易先胜等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铭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兵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伍册(含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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