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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再红、刘某某盗窃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再红,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小品歌舞表演的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现住址**。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5月9日、2012年8月6日、2014年12月4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6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在常德市鼎城区**茶楼任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现住常德市鼎城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再红、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再红、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刘再红、刘某某驾驶刘再红的摩托车来到**镇亿客隆超市旁,由刘某某在巷子口望风,刘再红进入巷内采取剪刀剪线和打火机接线的方式盗走一辆约五成新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作案过程中,刘某某见刘再红迟迟未得手,便走进巷内用手机照明协助刘再红接线。后刘再红将该车以1700元价格通过戚某某的介绍销赃给了李某某,并分给刘某某赃款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扣押清单、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再红、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再红、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再红、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再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再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再红、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再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漫霞

检察官助理:谭玉蓉

2020年10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刘再红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7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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