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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军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刘军,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刘军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军,听取了辩护人梁淮保和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军驾驶苏G2****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9KM路段,行驶中从事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能实行分道通行,追尾撞同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附载张某甲、张某乙),致车辆损坏,赵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受伤,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军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军弃车逃逸,后于同日晚21时许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张某丙证言;

3.被告人刘军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军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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