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437号
被告人刘军委,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路**。2010年因抢劫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刑满释放;202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暂缓执行)。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军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军委来到本区**镇**路**号上海市**门前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实物灭失)。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军委来到本市闵行区**镇**公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力鹰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军委来到本区**镇**路**号**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223元的电瓶一组。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军委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20年两次盗窃,否认2019年盗窃事实。本案部分赃物已调取及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刘军委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的事实;
2.被告人刘军委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闵行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调取证据(被盗电瓶)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刘军委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电瓶车电瓶的事实;
3.被告人刘军委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电瓶和监控视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实刘军委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军委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与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军委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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