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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军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903号 

被告人刘军,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永红农民公寓****单元**室。2014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2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军分别于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9月下旬的一天、11月初的一天,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永红农民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三次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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