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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军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刘军,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0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巷村**组**号。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军伙同臧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静安区天通庵路191号上海市中医医院后门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8元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60v20a)盗走。

同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军再次伙同臧某某至上海市中医医院后门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689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60v20a)盗走。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刘军、同案犯臧某某的供述以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军伙同臧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3日、7月6日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同案犯臧某某暂住地查获其作案时所穿衣物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军和臧飞林在2018年7月份曾分别租住在**路**号**室**房间,监控录像中的男子就是同案犯臧某某。

4.被害人陶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各自被盗电动车的事实。

5.被害人陶某某提供的电动车的购买发票、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电动车的车辆基本信息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刘军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军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军的前科情况和同案犯臧某某已因本案被依法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军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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