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军,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绵阳市安州区人,户籍地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2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0月6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军窜至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卫生院一楼骨伤科室门口,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以雨伞遮挡为掩护窃取被害人上衣左边口袋的手机一部。后将扒窃所得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用以日常花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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