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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军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刘军,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吸毒人员冯某某、唐某某以及杨某某、谭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刘军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由冯某某出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人员使用刘军家中的吸毒工具与刘军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2日晚20时许,冯某某和唐某某又来到被告人刘军的上述家中,冯某某和唐某某将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部电子秤放在刘军家中让刘军代为保管,刘军将甲基苯丙胺和电子秤放置于其家中卧室的一台冰箱内。随后吸毒人员杨某某又来到刘军家中,使用刘军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员根据线索来到刘军家中,抓获了刘军和吸毒人员杨某某、谭某某,在刘军家中卧室的冰箱内查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电子秤,在客厅桌子上还查获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分别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156.22克,经理化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刘军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相关人员吸毒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吸毒人员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军及同案关系人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侦查笔录:搜查、提取、称量、取样、封装、辨认等笔录,扣押文书;7.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协助他人保管毒品甲基苯丙胺156.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军提供场所一次供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军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军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刘军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世鹏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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