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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冬云、姚达亮等8人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冬云,绰号“冬结巴”,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村**组,住湖南省沅江市**单元**号。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市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达亮,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路**号,住湖南省沅江市**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市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宽,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路**号,住沅江市**区。因犯失火罪,于2005年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元月15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5月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市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进,绰号“余癫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乡**村**组**号,住沅江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被沅江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沅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市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戈,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路**号,住沅江市**路。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01年10月10日止;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5日配合办案民警至办案点接受问话,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市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川,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路**号,住沅江市**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30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市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脚鱼”,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4********,汉族,大学肄业,个体经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路**号,住沅江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涛,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战”,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队**号,住沅江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仁,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冬云、姚达亮、高宽、余进、金戈、熊川、周某甲、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沅江市**礼仪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沅江市*甲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争夺沅江市殡仪馆的演出业务,积怨已深。2009年1月14日晚,为争夺业务,新生公司股东、被告人刘冬云与*甲公司聂某甲(另案处理)、总经理鲁某某(已死亡),在沅江市殡仪馆园区内约架。聂某甲、鲁某某指示聂某乙、周某乙、龚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邀集众马仔至殡仪馆帮忙。聂某乙邀集了被告人高宽、余进,周某乙邀集了被告人姚达亮、金戈、周某甲,龚某某邀集了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邀集了被告人熊川。被告人刘冬云在其公司大会上煽动并组织其公司股东和员工开车、持棍棒赶至殡仪馆后与聂某甲、鲁某某等人在殡仪馆内对峙。*甲公司邀集的马仔到达殡仪馆后,在现场分发了刀具,并安排龚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持刀具封锁殡仪馆正门,不让任何人进出,其余人冲进殡仪馆持刀追砍被告人刘冬云及新生公司欲逃离现场的车辆。被告人熊川、金戈持砍刀砍了被告人刘冬云方的车辆,被告人余进、姚达亮、周某甲明知道系聚众斗殴仍分别手持“黑鱼叉”、杀猪刀、铁棍在现场帮忙助威。被告人刘冬云被龚某某、周某乙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达亮持刀冲进殡仪馆时被刘冬云方的车辆撞伤;被告人高宽持刀冲进殡仪馆时被刘冬云方的车辆撞倒并碾压,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双方人员离开案发现场后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并展开调查,但无后续处理。后*甲公司与新生公司私下协商,各自承担伤患的医疗及其他损失,互不追究。

被告人刘冬云、姚达亮、高宽、余进、熊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金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住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聂某乙、刘某某、姚某某、曹某某、龚某某、聂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八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云、姚达亮、高宽、余进、金戈、熊川、周某甲、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冬云系纠集者,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高宽、姚达亮、余进、周某甲、金戈、熊川、罗某某系积极主动参加者。被告人刘冬云、金戈、熊川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冬云、姚达亮、高宽、金戈、熊川、余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金戈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宽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冬云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熊川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高宽、姚达亮、余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金戈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范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华彪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冬云、姚达亮、高宽、余进、金戈、熊川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777373****、1586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4.其他证据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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