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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冬利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45号

被告人刘冬利,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 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冬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冬利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店内,趁店主陈某某进入厨房工作之机,盗得陈某某放置于台面的华为荣耀牌9i型手机一台,后刘冬利在永平中路、北路等地的多家便利店对该手机微信中的资金进行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832.5元。经鉴定,上述华为荣耀牌9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赃款等;

2.​ 书证: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冬利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冬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利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冬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冬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冬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冬利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台、赃款人民币220元,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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