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刘冬春,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岳塘区**村**门卫,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村**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运输毒品罪,2005年2月21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6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陈红建,女,曾用名陈建红,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6********,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号**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村**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7日被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冬春、陈红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冬春贩卖毒品
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冬春在湘潭市岳塘区**村**宿舍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海洛因0.1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冬春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并在现场查获电子秤1个和毒品包装袋1个。
被告人刘冬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证据保全被告人刘冬春持有的人民币200元和毒品包装袋1个,扣押被告人刘冬春持有的电子秤1个。
二、被告人陈红建贩卖毒品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红建在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海洛因0.1克。
被告人陈红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冬春、陈红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冬春、陈红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春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冬春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冬春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刘冬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冬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红建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建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红建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陈红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红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冬春、陈红建现监视居住于湘潭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物品详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追缴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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