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冬英,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文松,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 **组**号附**号)。2018年6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天雄,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3********,回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钞,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利州区**街**组(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仲梅,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利州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组**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冬英、巫文松、穆天雄、曲钞、张仲梅、李某某、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穆天雄、曲钞多次前往成都,通过被告人巫文松的介绍、联系,向被告人刘冬英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回广元进行贩卖、吸食,其中:
1.2020年2月13日,穆天雄安排曲钞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曲钞转账13500元,曲钞到达成都后与巫文松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13500元微信转账给巫文松,后巫文松联系刘冬英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给刘冬英12500元,刘冬英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曲钞带回广元与穆天雄进行贩卖、吸食。
2. 2020年2月28日,曲钞前往成都联系巫文松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7000元购毒款微信转账给巫文松,后巫文松联系刘冬英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7000元,刘冬英将2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曲钞带回广元用于吸食。
3.2020年3月7日,穆天雄安排曲钞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曲钞转账11200元,曲钞到达成都后与巫文松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11200元微信转账给巫文松,后巫文松联系刘冬英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给刘冬英11000元,刘冬英将4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曲钞带回广元与穆天雄进行贩卖、吸食。
4. 2020年3月16日,穆天雄安排曲钞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曲钞转账11610元,曲钞到达成都后与巫文松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11610元微信转账给巫文松,后巫文松联系刘冬英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11600元,刘冬英将4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曲钞带回广元与穆天雄进行贩卖、吸食。
5. 2020年3月27日,穆天雄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穆天雄通过微信向巫文松转账13000元,巫文松通过微信向刘冬英转账12700元,刘冬英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穆天雄带回广元进行贩卖、吸食。
6. 2020年4月9日,穆天雄与陈某某一起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穆天雄通过微信向巫文松转账19000元,巫文松通过微信向刘冬英转账18000元,刘冬英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穆天雄、25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陈某某,二人将所购毒品运回广元进行贩卖、吸食。
7. 2020年4月22日,穆天雄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穆天雄通过微信向巫文松转账13000元,巫文松通过微信向刘冬英转账13000元,后刘冬英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穆天雄运回广元进行贩卖、吸食。
8. 2020年4月29日,穆天雄与曲钞一起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穆天雄通过微信向巫文松转账26000元,巫文松通过微信向刘冬英转账24000元,后刘冬英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穆天雄、曲钞带回广元进行贩卖、吸食。
9. 2020年5月15日,穆天雄与曲钞一起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穆天雄将36000元现金购毒款交给巫文松,巫文松将35000现金交给刘冬英,后刘冬英将两袋甲基苯丙胺交付穆天雄、曲钞,随后穆天雄、曲钞、巫文松携带所购毒品离开交易现场时被警察抓获,从曲钞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净重148.47克。同日,从刘冬英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9.48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曲钞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148.47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刘冬英家中查获的19.48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穆天雄、曲钞多次从成都购回甲基苯丙胺后,在广元城区向魏某某、被告人张仲梅、李某某、程某某等人进行贩卖,其中:
1.2020年5月,穆天雄、曲钞三次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
2.2020年4月,穆天雄、曲钞四次向张仲梅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张仲梅将所购甲基苯丙胺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向王某某贩卖0.2克;两次向蒲某某贩卖共计1.3克;三次向王某某贩卖共计1克;向贺某某贩卖0.2克;向孙某某贩卖0.2克;向查某某贩卖0.3克。
3.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穆天雄先后七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同年4月至5月,李某某先后七次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黑色挎包、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穆天雄银行取款记录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刘冬英、穆天雄等7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查获毒品的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调取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英贩卖甲基苯丙胺592.95克,被告人巫文松贩卖甲基苯丙胺573.47克,被告人穆天雄贩卖、运输毒品553.47克,被告人曲钞贩卖、运输毒品398.47克,被告人张仲梅贩卖毒品10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2克,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0.6克。被告人刘冬英、巫文松、穆天雄、曲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张仲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刘冬英、巫文松、张仲梅、李某某、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穆天雄、曲钞的刑事责任。巫文松、穆天雄、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曲钞在与穆天雄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仲梅、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4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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