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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凡、郭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刘凡,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陕西省三原县,住陕西省三原县**小区**号**单元**室(户籍在陕西省三原县**镇**村**组)。被告人刘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95********,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三原县,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一私房内(户籍在陕西省三原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9********,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南省嵩县,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户籍在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90********,汉族,大专肄业,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毋某某,男,199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031998********,汉族,专科文化,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西省河津市,租住陕西省西安市****庄一私房内(户籍在山西省河津市****村)。被告人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71992********,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商洛市,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市场(户籍在陕西省商洛市**镇**社区**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陕西省兴平市,租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寨**排**号楼(户籍在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凡、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凡从市场上购进价值低廉的纪念币、玉玺等仿制类工艺品,招募刘某乙(另案处理)、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等人,结伙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群体实施诈骗。上述人员每日通过电话群呼方式联系被害人,由客服人员按照话术以支付保价费、快递费即赠送毛主席纪念像章和刮奖卡(均为一等奖)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由文员按照话术接听被害人的进线电话,告知被害人刮中一等奖“毛主席开国玉玺”,再由销售人员按照话术冒充兑奖老师联系被害人,虚构“开国玉玺”数量稀少、收藏价值极高、升值空间巨大等事实,后以兑奖需要支付报价费、工本费、物流费等为由骗取200余名被害人钱财共计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凡出资租赁场地、提供话术及作案工具、雇佣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和客服人员,并于2020年4月成立陕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专门用于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为3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先后从事客服、销售、文员工作,其中其于2020年3月至10月间的涉案金额为2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底从事文员工作,负责开启群呼,接听客户进线电话,登记汇总中奖客户信息、管理客服纪律等,其于2020年3月至9月担任文员期间涉案金额为20余万元;被告人毋某某于2020年4月至10月先后从事客服、销售工作,参与诈骗13人,诈骗金额共计1800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3月至2020月10月间从事销售工作,参与诈骗29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5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至10月间从事销售工作,参与诈骗9人,诈骗金额共计12000余元;被告人赵某乙于2020年5月至10月间从事客服工作,参与诈骗7人,诈骗金额共计11000余元。

被告人刘凡、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家人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8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玉玺、像章、被告人作案使用电脑主机等物品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凡、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及涉案人员刘某乙、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话术、工作表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凡、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凡、王某某、赵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凡、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凡、郭某某、王某某、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国二苹

2021年1月15

                                     

附件:

1.被告人刘凡、郭某某、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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