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988号
被告人刘凤旗,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现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栋**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至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凤旗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凤旗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收购无锡**有限公司,在邸某某、乔某甲的介绍下,以合伙投资收购为由,以每月支付20万元人民币高额分润款为诱饵,与被害人乔某乙签订“关于收购无锡**公司的具体事项”的协议,骗取乔某乙人民币600万元,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在案发前仅支付了被害人乔某乙五个月分润款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凤旗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关于收购无锡**公司的具体事项”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分润款一览表、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关于收购支付公司应付乔某乙每月分润的补充协议、借款条、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刘凤旗以甲方南京**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乙方乔某乙签订合伙收购无锡**公司的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乔某乙20万元/月的分润款。后被告人刘凤旗账户收到乔某乙账户通过邸某某账户转支的人民币600万元,及乔某乙收到分润款情况:其中刘凤旗转账至邸某某共计138万元、邸某某转账至乔某甲共计144万元、乔某甲转账至乔某乙共计1331960.17元。及因连续三月未按时支付分润款,被告人刘凤旗承诺每月从南京**科技公司的对公账户、南京松涛阁及南京天华门诊部对公账户支付分润款并将其浦口区**大道**新城**幢**单元**室出售后房款用于支付分润款的事实经过。
2.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权利人为刘凤旗的浦口区**东路**号**城**街区**栋**室抵押情况:于2018年7月17日抵押240万元于抵押权人鲍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抵押100万元于抵押权人鲍某某。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手机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刘凤旗手机,该手机内查实到其与吴某某关于”收购无锡**公司的具体事项”协议的合同文本及聊天内容。
4.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刘凤旗62220243010********工商银行账户至最后交易日2019年3月21日止,余额为2.84元。
5.工作情况、刘凤旗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赃款去向为吴某某、洪某某、王某乙等人。
6.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明细表及相关转账支票,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向邸某某开具空头支票15张、共计386万。
7.证人乔某甲、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凤旗向其宣称有收购无锡**公司的项目急需资金,后经其介绍,被告人刘凤旗与被害人乔某乙签订合伙收购协议收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约定向被害人乔某乙支付分润款的事实经过。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实际负责运营,其未与刘凤旗交谈过收购公司的事情,目前其公司运行正常,并没有被收购的想法。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其向刘凤旗提出收到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出售的消息,刘凤旗知悉后就让其去找该公司询价,后该公司报价1000万元,其把这个报价告诉刘凤旗以后刘凤旗没有回应,之后这个收购实际上没有开始操作过,也没有和对方公司实际联系过。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系其负责经营,2018年年初,刘凤旗说要以100万的价格收购,所以其带着员工到刘凤旗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财务,但事实上刘凤旗一直未支付许诺的100万收购款。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其在南京**有限公司担任美工,负责文案工作期间,2018年3月13日,公司老板刘凤旗给了其一份纸质打印的协议,让其把这份纸质合同打成电子文稿发给她,内容就是《关于收购无锡**公司的具体事项》,后其将电子文稿整理且由刘凤旗修改确认后形成正稿并盖章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支票明细表系其经手,其按刘凤旗的要求到银行买了支票后去邸某某处填写金额,用途是乔某乙2018年8月份至2019年3月份分润款及归还借邸某某的借款。
13.证人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凤旗经营的南京天华门诊部、松涛阁经营状况一般,尚欠他人房租及药品流转不通畅有未结款的情况。
14.证人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南京浦口区**街道**路**号山水田园别墅**幢**室房屋、鼓楼区**路**号**室房屋系经被告人刘凤旗介绍后贷款购买,现均已出售。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其与刘凤旗注册成立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向南京**电器厂租借房子重新改造后用于转租赚取差价,名称为华洋文化创意园,2019年5月才开园,前期一直在改造装修,目前没有收益。
16.证人何某某、宋某某、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账户内收到的款项系刘凤旗归还的借款及支付南京松涛阁员工的欠薪。
17.被害人乔某乙陈述,证实2018年3月间,其经哥哥乔某甲介绍,与被告人刘凤旗签订了关于合伙收购无锡**公司的协议,其通过邸某某账户支付投资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刘凤旗承诺每月支付其分润款20万元。后其在2018年8月31日收到前5个月分润款后,自2018年9月份始就没有收到刘支付的分润款,刘多次开具的支票均无法兑现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刘凤旗的供述及辩解。
1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凤旗身份信息及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凤旗对上述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春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凤旗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柒册;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