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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凯、傅涛等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凯,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傅涛,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社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诚,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凯、傅涛、罗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刘凯邀约傅涛、罗诚至武汉购买毒品。同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凯、罗诚乘坐傅涛驾驶的赣A*****号牌白色福特翼虎牌小型汽车至武汉市东湖风景区毛屋岭,被告人刘凯电话联系刘姓男子(绰号“某某”)购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80颗和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75克。次日13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返回江西省南昌市途中,经过本区乌龙泉街道四化村跑马墩湾时,被告人罗诚报警称其钱财被朋友诈骗,后三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罗诚主动交代其乘坐车辆后备箱有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该车辆后备箱夹缝中查获“娃哈哈八宝粥”铁罐一个,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4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2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7.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傅涛、罗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凯、傅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傅涛、罗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凯、傅涛、罗诚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9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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