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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凯凯、郭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刘凯凯(外号“小黑”),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租住上海市闵行区**镇**公路**一村**号楼**。201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租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凯凯、郭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认某某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凯凯受“洋洋”指使,带领郭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丙、商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杭州注册公司、开设对公账户,共办理了16张营业执照及16个对公基本账户。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明知申领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获取利益,仍将申领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卖给刘凯凯。被告人郭某某用自己身份办理的4张营业执照及四个对公基本账户、两个一般账户,共获利4000元,其中杭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1681540元。被告人张某甲用自己身份办理的4张营业执照及四个对公基本账户,共获利3200元。其中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11840241.6元。

2020年4月2日,被害人忻某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嘉亨湾自己家中,在手机上贷款时被骗6000元;2020年3月20日,常某某网上贷款时被骗7万元;2020年3月11日,韦某某在网上贷款时被骗6700元;上述三笔钱某甲转入被告人张某甲振办理的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20年4月份,钱某乙在网上被人以推荐股票方式被骗76万元,其中20万元转入被告人郭某某办理的杭州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4月份,刘某丁在网上被人以推荐股票方式被骗37万元,其中2万元转入郭某某办理的杭州市**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凯凯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转账截图、公司开户资料、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前科劣迹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忻某某、秦某某、钱某乙、李某乙远、刘某丁、常彬彬、韦某某、陈某某斌、黄某某、翟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凯凯、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凯、郭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凯凯、郭某某、张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爱仙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凯凯(联系电话18221****54)、郭某某(联系电话133*******)、张某甲(联系电话1563444****)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讯问笔录三份;

4.认某某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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