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凯,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凯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和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1)2019年9月8日,李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刘凯,找其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刘凯便联系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50元给毛某某;毛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宿舍附近将毒交给被告人刘凯;被告人刘凯拿到毒品后和李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一起吸食,被告人刘凯从中获利50元。
(2)2019年10月16日,李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刘凯,找其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刘凯便联系毛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00元给毛某某,毛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宿舍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凯;被告人刘凯拿到毒品后和李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一起吸食。
(3)2019年11月6日,李某某找被告人刘凯购买毒品,被告人刘凯便联系熊某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熊某某联系肖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安排张龙(另案处理)将毒品送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宿舍附近交给被告人刘凯;被告人刘凯拿到毒品后和李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一起吸食。
2、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和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1)2019年9月12日,陈某某微信转账320元购买毒品(含20元电话费)给被告人刘凯,找其购买毒品;刘凯便联系毛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00元给毛某某,毛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宿舍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凯;被告人刘凯拿到毒品后和陈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一起吸食。
(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凯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
3、贩卖毒品给毛某某的事实
(1)2019年10月20日,毛某某找被告人刘凯购买毒品,被告人刘凯找到熊某某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了4克冰毒。熊某某让肖某某将冰毒送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宿舍交给被告人刘凯,被告人刘凯又在家中将毒品交给毛某某。
(2)2019年10月27日,毛某某找被告人刘凯购买毒品,被告人刘凯找到熊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熊某某让肖某某将冰毒送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宿舍交给被告人刘凯,被告人刘凯又在家中将毒品交给毛某某。
(3)2019年11月4日,毛某某找被告人刘凯购买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凯又联系熊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刘凯微信转账1500元给熊某某(含李某某的500元转账)。熊某某让肖某某将毒品送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宿舍附近交给被告人刘凯,被告人刘凯将毒品交给了毛某某。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凯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凯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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