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刚,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刚、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上旬,被告人刘刚在射阳县临海镇境内江苏**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不服从班长沈某某管理,与该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并结清工资、领取了补偿款。当月19日晚,被告人刘刚因对沈某某心怀怨恨,欲向沈某某索要赔偿,遂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并租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在该公司门口等候沈某某。发现沈某某下班驾车离开公司时,被告人刘刚指使刘某某驾车追赶,至射阳县千秋镇三区测速点北侧将沈某某的车拦下,后被告人杨某某对沈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刚对沈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劫得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刚将全部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沈某某,沈某某对刘刚、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刚、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刚、杨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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