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刚、郭某某等八人聚众斗殴等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刚,别名“刘文”,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号,2016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乡**村**社,2018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号,2018年4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32号,2018年4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2018年4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党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刚涉嫌组织卖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5月13日、6月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刚、冉某某、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党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等人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纠集有分有合,以暴力手段,在临洮县洮阳镇范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致多名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财产损失,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本县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刘刚是纠集者,被告人冉某某、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党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等人是其他成员。 

1以被告人刘刚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的犯罪事实

1、2016年8、9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诱骗或强行将未成年人王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3日)、罗某某(出生于2001年8月7日)、石某某(出生于2001年9月9日)、尹某某(出生于1999年6月15日)带到临洮县兴达快捷宾馆内,组织、强迫该四名未成年人在临洮县兴达快捷宾馆或者临洮县城内其他宾馆、酒吧卖淫非法获利。被告人冉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等人协助被告人刘刚控制王某甲、罗某某、石某某、尹某某,并送上述四未成年人到临洮县城内其他宾馆、酒吧卖淫。这期间,被告人刘刚为了让未成年人屠某某去兴达宾馆卖淫,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冉某某等人将屠某某收拾一顿,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冉某某等人在夜里将屠某某强行带到西坪山上威胁屠某某去兴达宾馆卖淫,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殴打了屠某某。王某甲被被告人刘刚控制卖淫期间致使王某甲怀孕生子。

2、 2017年9月23日04时许,被告人刘刚(又名刘文),田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冉某某、冯玉龙、牟某甲等人在临洮县中医院对面“醉仙居”酒吧喝酒时,刘刚接到正在临洮县北关“至尊”KTV的张某乙(另案处理)约其打架的电话,刘刚应约后纠集田生伟等人拿上砍刀搭乘出租车前往临洮县洮阳镇北关十字“至尊”KTV门口,在乘车期间刘刚将其持有的砍刀交由田某某保管并在下车时让田某某持有该砍刀。随后,被告人刘刚、田某某和先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等人和张某乙一方(均被判刑)在“至尊”KTV门口发生互殴打架,田某某所持砍刀被张某乙一方人员夺走,后田某某逃跑。在互殴过程中,随后赶到现场的黄某某被张某乙持刀戳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6年1月15日0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临洮县洮阳镇西大街步行街志龙烤肉店就餐后,与老板因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在附近听到吵架声的被告人刘刚出来查问,并伙同张某丙、赵某甲、边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志龙烤肉店门口的马路上,持菜刀、匕首无故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进行追逐、殴打,致,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刘刚持菜刀砍破对方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刚与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刚、冉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

2以被告人刘刚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已判刑的事实

1、2017年5月22日22时许,魏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在临洮县洮阳镇西关“阜林渡”茶楼消费时因结账事情与茶楼老板党某乙产生矛盾,发生打架。后魏某某、张某丁叫来刘刚、陈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冉某某、赵某乙(生于2002年7月21日),对党某乙和随后赶到的党某丙进行殴打,党某丙从厨房拿来菜刀将魏某某、刘刚砍伤,刘刚将菜刀夺走后将党某丙、党某乙砍伤。后经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党某丙、党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6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马某戊在临洮县洮阳镇西关“1918酒吧”内相遇,因琐事被告人张某甲将马某戊叫至其所在包厢理论,后被告人牟某乙在得知马某戊被张某甲叫走后,遂纠集其在临洮县职教中心就读的同学,并指使他人携带数根洋镐把至“1918酒吧”门口聚集,同时被告人王某乙在接到马某戊电话后也随他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得知牟某乙纠集多人找其理论,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宋某某、边某某、陈某某前来助阵,同时前往其家中及洮阳镇“狗娃市场”带来用于打架的洋镐把,后返回洮阳镇西关“1918酒吧”门口同其叫来的人员汇合。被告人张某甲、牟某乙双方经谈判无果后,两方人员遂分别持由被告人张某甲、牟某乙事先分发的洋镐把进行殴斗,期间被告人牟某乙使用自己携带的甩棍参与殴斗,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使用砍刀参与殴斗。在互殴过程中,牟某乙、宋某某、王某乙、侯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宋某某头皮裂伤、脑震荡,王某乙头皮裂伤、脑震荡,侯某某头皮外伤、双侧上臂锐器伤,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牟某乙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骨凹陷骨折、脑挫伤,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郭某某、冉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等人,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纠集有分有合,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持械相互斗殴、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1次,被告人刘刚持械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聚众斗殴1次,采用引诱、强迫等手段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协助被告人刘刚控制、运送卖淫人员,被告人刘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款、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冉某某、郭某某、党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刚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冉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宋某某、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国

检察官:任玉艳

检察官助理:张芳贵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刚、郭某某、冉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某、党某甲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刘家军”视频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