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07年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刚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刚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运通花园2号楼楼下,因行车问题与郑某某发生纠纷,郑某某报警,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民警沈某某、辅警刘某某处警。期间,被告人刘刚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运通花园2号楼5层楼道内,以殴打、推搡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沈某某颈部、颧部受伤,后被告人刘刚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右颈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右颧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刚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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